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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
2005-07-12 17:11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1)按本法律含意,外国人指不具有罗马尼亚国籍的人。
  (2)外国人的国籍可通过其国籍国所颁发的护照或其它身份证件来证明。无国籍者的身份及其状况可通过其居住国所颁发的护照或其它证件来证明。
  
  第2条
  (1)在罗马尼亚的外国人的人身及财产受到罗宪法及其它法律的普遍保护,并享有罗所签订的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
  (2)外国人不能在罗马尼亚境内组建政党或类似的组织、团体,也不能参加上述组织,不能担任公职或军职。不能发起、组织或参加危害罗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的游行或集会。
  (3)同样,外国人不能资助政党、组织、团体及第(2)款所规定的游行或集会。
  
  第3条
   外国人在罗马尼亚停留期间必须遵守罗马尼亚的法律。
  
  

第二章 外国人的入境、停留及出境

  
  第一节 外国人的入境
  第4条
  按照本法所规定的条件,外国人可以公务、商务、新闻、劳务、学习、旅游、过境或其它目的来罗。
  
  第5条
  (1)如果两国协议没有另行规定,外国人凭罗承认或接受的有效证件及罗签证方能进入罗马尼亚。
   (2)罗马尼亚政府可作出单方面给予某些国家公民免签待遇的决定。
  (3)外国人可在罗马尼亚任何一个向国际开放的边境检查站入境。
  (4)根据罗马尼亚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协定,外国人也可在其它指定的地点入境。
  
  第6条
  (1)罗驻外使领馆根据申请发放签证。
  (2)根据罗外交部和内务部共同制定的规定,在特殊、对等及有限期的情况下,罗边境检查站可发放落地签证。
  (3)罗马尼亚政府可作出单方废除或给予某些国家公民的落地签证的规定。
  (4)根据旅行的目的,签证可分为:外交、公务、普通和过境。
  (5)签证的发放
   a)外交和公务签证:由外交部和罗驻外使领馆颁发。
   b)普通和过境签证:由罗驻外使领馆、边防检查站、外交部或内务部颁发。
  (6)根据本法律,普通签证颁发给来罗进行商务、新闻、劳务、学习、旅游、访问或其它目的人员。
  (7)颁发签证的条件由外交部、内务部和公共财政部共同制定。
  (8)同罗签订免除签证协议国家的公民,无需办理签证。 
  
  第7条
  (1)多国籍者在签证制度中划入颁发其入境所持护照的国家之列。
  (2)同时具有罗马尼亚国籍的人员,如果能出示相应的证明材料,即使持其它国家颁发的护照进入罗马尼亚,也将会按罗马尼亚公民对待。
  
  第8条
  (1)颁发给来罗劳务、学习、教学、实习或从事宗教、人道主义及其它领域活动的人士必须经过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和研究部、卫生和家庭部、文化和宗教部或其它部委、中央或地方机关的书面批准。
  (2)第(1)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那些享受免签的外国公民。
  
  第9条
  (1)签证的停留期:
   a)外交和公务签证的停留期:根据双边协议或对等的原则确定。
   b)来罗进行劳务、商务、教学、实习或宗教、人道主义、新闻活动以及其它不违反罗法律规定的活动的普通签证的停留期:最长30天,来罗后可进行延期,最长6个月。
   c)来罗学习的普通签证的停留期:最长30天,可在罗延长至一年。
   d)来罗旅游、访问或其它个人目的的普通签证的停留期:最长60天,可在罗延期一次,不超过60天。
   e)过境签证的停留期为3天。
  (2)遵照本法律,外国人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停留期的延长同这个外国人的延长期一致。未成年子女停留期的延长必须征得父母双方的同意并按照法律进行公证。
  
  第10条
  (1) 外国驻罗使团和领事机构人员的外交、公务签证有效期的延
  长由外交部根据双边协议或对等原则办理。
  (2) 其它种类签证有效期的延长可由内务部主管部门连续办理,
  申请人提出签证延期须有正当理由,出示有足够的生活保障金的证明,且该保障金数额符合第54条第(2)款规定。
  (3)签证的延长期限不能超过旅行证件的有效期限。
  (4)过境签证停留期不能延长。
  (5)按照对等原则,罗马尼亚可给予1年以上停留期的签证。罗驻外使领馆根据对等原则可给予超过30天停留期的签证。
  (6)如果有正当的、不可抗拒的理由无法使外国人遵守第9条第(1)款e项的规定,可给予其用于个人目的普通签证,有效期至这个理由消失为止。
  
  第11条
  以下情况罗可拒发签证:
  a)从事过、正在从事或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企图来罗从事损害罗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众健康或道德、公民权利和自由等活动的人。
  b)曾被驱逐、遣返者;在罗停留权曾遭限制、中止或取消者;被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
  c)不能证明其在罗期间有生活保障者。
  d)曾在罗犯罪或违反罗海关法、出入境管理法规定的。
  e)过境罗但却没有目的地国家签证的人员或者还需过境其它国家,但无这些国家所需签证的人员;抑或即便获得了这些国家的签证,但有充分迹象表明其企图滞留在罗马尼亚的人员。
  f)有危害公众健康的疾病患者。
  g)曾经或企图携带他人非法入境者。
  h)无正当理由违背所办签证入境目的的。
  
  第12条
   已获得罗签证者,如果自颁发签证至入境时,发现其属于第11条中任何一条情形的,可拒绝其入境。
  
  第13条
  (1)禁止运输公司将没有有效证件或不符合签证条件的外国人带入罗马尼亚。
  (2)如果违反第(1)款,该运输公司必须负责将此外国乘客运回其出发地或该乘客能接受并被接受的地方,并承担运费以及在罗停留期间的食宿。
  
  第14条
  (1)来自有移民倾向的国家、持普通护照的外国人,如能出示在罗有居留、住址的自然人或法人所发出的书面邀请信以及逗留期间的医疗保险证明,根据本法,罗驻外使领馆可向其颁发入境签证。
  (2)邀请信要按照法律进行公证,在内务部主管机关进行登记。邀请信须含有邀请人负担被邀请人在罗逗留期间所有费用以及按照本法第21条一旦被遣返的费用。
  (3)邀请信须附有在罗银行的存款证明,存款数额由公共财政部制定。
  (4)如果被邀请人在罗驻外使领馆申请签证时能出示其在海外有存款保证金的证明,以支付其返回其国籍国、出发或目的地国家的费用,那么邀请人就可免除上款义务。
  (5)根据政府按本法制定的实施细则,在充分的理由下,第(1)款中的公民可无需邀请信及存款证明即可申请并获得签证。
  (6)罗马尼亚或外国旅游公司或旅行社如组织第(1)款中国家的公民来罗旅游,有义务在罗银行存保证金以用于第(2)款和第(4)款目的,存款证明在国内向内务部主管机关出示,在国外向罗驻外使领馆出示。存款数目由公共财政部制定。
  (7)第(6)款中存款款项的返还,必须得到内务部主管机关或驻外使领馆的批准。
  
  第二节 外国人的停留
  第15条
   (1)外国人在罗马尼亚的停留期由给予其签证的停留期所限定,或是罗与其它国家所签订的免除签证协议中所规定的停留期限。
  (2)如果给予签证的理由不再存在,罗外交部领事司或内务部主管机关根据情况可吊销签证。
  
  A短暂停留
  第16条
  (1)外国人如果在罗连续停留时间超过15天以上,给其提供住宿或提供安置住宿地方的自然人或法人有义务在三天之内向所在地警察机关报告。
  (2)外国人如果住在宾馆或其它类似场所,必须在宾馆进行登记,而宾馆等单位必须在24小时之内向所在地警察机关报告。
   (3)自然人或法人不能向那些无旅行证件和有效签证的外国人提供住宿,而且一旦发现有义务立即向当地警察机关报告。
   (4)来罗马尼亚居住并从事第9条第(1)款b项规定的活动的外国人必须在入境后15天内前往内务部主管机关进行登记并办理居留证。此项规定也适用于第9条第(2)款的外国人。
   (5)对于未成年子女,第(4)款的规定由其父母来执行。
  
  第17条
   外国人短暂来罗必须在签证规定的期限内离开罗马尼亚;对于和罗签订免除签证协议国的公民,则必须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离开罗马尼亚。
  
  第18条
   (1)签证的延期必须在签证到期前至少24小时内向第10条规定的机关申请办理。
   (2)如具有本法第11条第a至d和 f至h所规定的情况,或者申请延期的理由不符合入境的目的及签证的种类,签证延期的申请可被拒绝。
  
  第19条
   (1)内务部有权对曾经、正在从事或有足够证据证明企图从事危害罗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众健康或道德、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外国人的居留权作出限制或中止。
   (2)在这种情况下,内务部可宣布上述外国人在某个时期内为不受欢迎的人。
   (3)外国人可对限制其居留的措施或中止其居留的决定通过诉讼机构进行上诉。
  
  第20条
   居留权遭到限制的外国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离开罗马尼亚,居留权被中止或被宣布为不受欢迎的外国人必须在接到通知后48小时之内离开罗马尼亚。
  
  第21条
   (1)不符合第5条及第17条至20条规定的外国人将被遣返回其国籍国家、出发地或目的地国家。
   (2)遣返的措施由内务部执行,主管机关在旅行证件上盖上离境章。
   (3)在执行第(2)款措施前,外国人如果没有旅行证件及物质生活保障,将被安置在内务部专门为此设置的场所。
  第22条
   (1)根据罗马尼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罗犯罪的外国人可被驱逐出境。
   (2)警方在驱逐之前,法院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外国人安置在专设场所并加以看管。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不判驱逐或实施驱逐。
   a)有可靠的证据表明其被驱逐回国后,人身和自由将受到危害或遭到酷刑等非人道的对待。
   b)属于罗法律禁止离境的情形之列。
   (4)以上不能实施驱逐的理由一旦不存在,即可实施驱逐。
   (5)属于第(3)款b项之列的外国人,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在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才能以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为由将其驱逐出境。
   (6)对于采取第20条第(1)款措施的外国人可根据情况实施第(4)款的规定。
  
  B居留
  第23条
   按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外国人可在罗居留。
  
  第24条
   (1)外国人在罗居留须经内务部批准。
   (2)外国人在罗居留的申请,在境外递交到罗驻外使领馆,在境内,递交到内务部主管机关。
   (3)外国人在罗居留的条件将按照本法五十四条第(2)款所制定的实施细则所规定。
  
  第25条
   (1)获准在罗居留的外国人必须在接到通知后5天之内,到管辖其居住区的内务部主管机关报到并领取有关证明文件。
  (2) 对于在境外的外国人, 第(1)款规定的报到期限自入境
  之日算起。
   (3)外国人如果在接到居留批准后6个月内没有在罗安置居所,批准失效。
   (4)在罗居留的外国人,携带护照和身份证,可无需签证出入罗边境。
   (5)外国人需最迟在其年度签证或身份证到期5天前,到管辖其居住区的内务部主管机关办理年度签证或更换身份证。
   (6)在罗居留的外国人,如果提出永久离开罗马尼亚,或者属于第19条中情形中的任何一条,其护照上将会盖上离境章。
  
  第26条
   (1)由于第19条规定的原因,罗可取消已在罗居留的外国人的居留权。
   (2)按照本法54条第(2)款所制定的实施细则,取消外国人居留权的措施由内务部决定。
   (3)在这样的情形下,内务部可宣布某一个外国人在某一时期内为不受欢迎的人。
  
  第27条
   (1)居留权被取消的外国人必须在接到通知后60天之内离开罗马尼亚。
   (2)如不遵守第(1)款的规定,将按照第21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节 外国人的出境
  
  第28条
   (1)外国人凭入境证件可在边境口岸的检查站或其它法律规定的地点出境。
   (2)具有多重国籍的人员出境时必须出示其入境时所使用的盖有罗入境章的护照。
   (3)不适用第(2)款规定的人员:同时具有罗马尼亚国籍的多国籍者,即使其入境时持用其它国家主管机关所颁发的护照。
   (4)如果外国人入境时所持护照丢失、被盗或损坏,出境时必须出示新的护照或旅行证件,该护照和证件须由颁发其入境所持护照国家的驻外使领馆颁发,或视情由其它的主管机关颁发。
   (5)第(4)款情形中的外国人,如其所属国在罗没有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罗内务部主管机关可向其颁发用于返回国籍国或始发地国的旅行证件。
  
  第29条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不准出境:
   a)无有效证件者;
   b)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不管案件进展程度如何,司法机关为了更好地进行调查,禁止其离开住地;
   c)经法院终审判决剥夺自由权的服刑者。
   d)欠自然人、法人或国家债务而处于刑事调查中并且偿还债务无保障者;如果法院最终判定偿还债务,或者如果有其它要求偿还的法律文件,在债权人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可采取禁止负债人离境的措施。
   (2)该条款中第(b)、(c)款规定的禁止离境措施,只有内务部主管机关根据刑事侦查部门、法院或法律规定的具有判刑职能的部门的书面请求才能执行。
  
  第30条
   第29条情形中的外国人,如果持有关当局颁发的证件可以出境,但依照本法向内务部主管机关作出如下证明:
   a)获得合法的出境证件;
   b)不需刑事侦查,撤消或结束刑事侦查;宣判无罪或刑事诉讼程序结束;
   c)刑期服满,获得特赦、大赦或法院终审判决监外执行者;
   d)已偿还第29条第(1)款d)项规定的债务的。
  
  第31条
   第29条第(1)款d)项的外国人,如果能凭审判机关的文件或确认向内务部主管机关证明其依法无力偿还债务,可被允许出境。
  
  第四节 普通条款
  
  第32条
   (1)如果本法律不再另行制定,对罗马尼亚人制定的有关居住、定居及身份证件的法律条款同样适用于外国人。
   (2)根据本法,应主管机关的要求,外国人必须出示身份证件;如接到主管机关的正式通知必须回应并前往报到。
  
  第33条
   (1)罗主管机关可向外国人颁发以下证件:
   a)护照,颁发给无国籍者或在罗居住的无国籍者。护照有效期二年,可延期。
   b)旅行证,颁发给在罗无居所的无国籍者,无护照者以及由于客观原因无法从其国家和国家驻外代表机构再取得此类证件的外国人。旅行证的有效期最长30天。
   c)临时居留证,颁发给在罗停留超过120天的外国人。临时居留证的有效期与其居留权相符。
   d)身份证,颁发给在罗有居所的外国人。身份证有效期5年,每年缴验。
   (2)年满14岁的未成年外国人可以获得同其法律监护人相同的证件。后者必须替未成年者向主管机关申请证件。
   (3)第(1)(2)款规定中的证件,在国内由外交部领事司或内务部中央或地方主管机关颁发,在国外,由驻外使领馆颁发。
  
  第34条
   证件延长或取得新的身份证件必须最迟在证件有效期到期前24小时内申请。
  
  第35条
   14岁以下未成年人加注在其法律监护人的证件内。
  
  第36条
   如果颁发证件的理由不再存在,第三十三条第(1)(2)款规定的证件则由第(3)款规定的主管机关收回。
  
  第37条
  (1)第33条所列证件以及出入境时所使用的本国证件,在丢失、毁坏或受损的情况下,必须在48小时之内,在国内向管辖其居住区的内务部主管机关报告或外交部领事司报告,在国外向罗驻外使领馆报告;如果证件被盗,必须立即向最近的警察机关报案。
  (2)外国驻罗使领馆对于其本国公民入境后在证件丢失、毁坏、破损或被盗的情况下颁发的新证件,必须到罗马尼亚外交部或内务部中央或地方主管机关补办相应签证。
  
  第38条
  为保障罗马尼亚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众健康、道德和公民权利和自由,罗马尼亚可依照本法及第54条第(2)款制定的实施细则,限制外国人的行动范围或限定外国人临时居住在某些特定区域或地方。
  
  

第三章 外国人的雇佣

  
  第39条
  除政府规定的情况外,外国人可以受雇于罗经济部门或涉及国家国防及安全的重要部门。
  
  第40条
  (1)外国人可以依法以个人或合伙的形式从事经济、社会、文化、体育、商贸活动;可以受雇于罗马尼亚或外国的法人或自然人。以上活动必须遵守罗马尼亚同其它国家签订的有关劳务市场的协议。
  (2)根据政府规定的实施细则,雇佣外国人必须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劳动许可证方可进行。
  
  第41条
  (1)在罗马尼亚的外国人不能从事与其入境目的不符的活动。
  (2)禁止向没有取得相应签证的外国人颁发劳动许可证。
  (3)违反第(2)款规定所颁发的劳动许可证以及在此基础上签订的雇佣或劳务合同均视为无效。
  
  

第四章 责任和处罚

  
  第42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视情给予当事人纪律、经济、民事或刑事处罚。
  
  第43条
  (1)外国人违反第2条第(2)款规定,在罗马尼亚境内组建或加入政党、组织、团体以及发起、组织或参加有危害罗公共秩序、国家安全的游行或集会,即构成犯罪并判刑3个月至2年,或者处以罚款。
  (2)第(1)款的处罚也适用于资助第2条第(2)款规定的政党、组织、团体或游行、集会的外国人。
  (3)外国人如违反了第2条第(3)款规定,资助的款项、物资或其它有价值的东西将予以没收。
  
  第44条
  外国人故意逃避主管机关对其作出的驱逐、限期离境、限制行动自由或暂时居住在某一规定区域或地方的决定,将判刑6个月至5年。
  
  第45条
  根据本法40条,如违反政府的规定,在经济部门或涉及国家国防或安全的重要部门雇佣外国人,构成犯罪并判刑6个月至5年。
  
  第46条
  (1)被宣布为不受欢迎的外国人以及对其作出禁止入境或禁止在罗停留的外国人非法入境,将判刑1至5年。
  (2)如果外国人再次有第(1)款所列的行为,将判刑2至7年。
  
  第47条
  (1)根据刑法尚未构成刑事犯罪但有以下行为者将处以罚款:
   a)违反第16条第(4)、(5)款,第25条第(1)、(2)、(5)款,第32条第(2)款,第33条第(2)款,第34条和第37条,罚款50万至150万列依;
   b)违反第16条第(1)、(2)款,罚款100万至300万列依;
   c)违反第17条,第18条第(1)款,第21条,第27条第(1)款,第28条第(2)、(4)款,第39条和第41条,罚款300万至900万列依;
   d)违反第13条第(1)款,罚款500万至2000万列依。
  (2)上述罚款规定同样适用于法人。
  
  第48条
  确定违法并执行处罚决定的为内务部的警官或士官,第39条和第41条所列情况的处罚则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监察人员执行。
  
  第49条
  按照第47和48条所罚的款额,根据执法人员所在部门的归属,25%上缴内务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第50条
  本法所列的关于确立和执行罚款规定的条款,补充1968年第32号关于确立和罚款的法律。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51条
  执行本法所规定的限制、中止或撤销外国人居留权,遣返或驱逐外国人的费用;第29条所涉及外国人的食宿保证,医疗、住院费用;居留中心建设、装修、维护、运作和被遣返人员直至返回其国籍国、始发或目的地国家期间的食宿和其它个人费用以及包括交通费在内的开支,均由政府向内务部提供。
  
  第52条
  本法不适用于申请避难者以及战争冲突导致的难民及受害者。关于这些人的地位和相关事宜将通过专门法律予以规定。
  第53条
  (1)内务部管理外国人的职能部门是人员信息登记管理总局、边防警察总署、警察总署以及这些部门的下属地方机关。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况除外。
  (2)外交部管理外国人的职能部门在国外是罗驻外使领馆,在国内是外交部领事司。
  
  第54条
   (1)本法律自刊登在政府公报上30天之日起生效。第54条第(2)款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2)本法律在生效前,政府将制定该法的实施细则。
  
  第55条
  本法自生效之日起,1969年第25号的《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外国人法》(该法刊登在1972年5月18日第57号政府公报上)、1990年对第9条、第28条及第三章修改的第10号《关于护照和境外旅游的法令》(刊登在1990年1月10日第6号政府公报上)以及任何其它与本法相抵触的条款作废。
  
  *根据宪法第74条第(1)款和第76条第(2)款的规定,本法律于2001年3月7日由众议院和参议院的联席会议通过。
  *根据宪法第77条第(1)款和第99条第(1)的规定,罗马尼亚总统扬 伊利埃斯库2001年3月29日签署法令,批准《罗马尼亚外国人法》并同意该法在政府公报上刊登。
  *众议院议长瓦莱尔 多尔内亚努和参议院议长尼古拉 沃克罗
  尤2001年4月2日签发公布。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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